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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子寧
被 上訴人 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保存資料本是雇主責任,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提供薪資資料給勞保局,為何於訴訟時卻沒有辦法提供打卡紀錄,亦未提供特別休假之工資清冊,顯然在規避雇主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的薪資是正常上班時間80小時,若兩週上班時數已達88小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予加班費,但其竟認上訴人之月薪即含該等加班費在內。
㈢被上訴人從事日本生意,若有心提供員工教育補助,理應花錢讓上訴人去日本參加學習,另被上訴人為因應去韓國參展,竟以補助方式要求上訴人自行找補習班去學習韓文長達一年,亦未依據收據予以覈實補助。
㈣被上訴人實際短給之數額,仍應待其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始能進行核算並為追加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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