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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梁桂豪
被 上訴人 陳炳科即全家便利超商台中誠富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認訴外人黃慧萍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僅為全家便利超商台中誠富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志成、黃慧萍等2人(下稱黃志成等2人),上訴人既為黃志成等2人所僱用,僱傭契約應成立於黃志成等2人與上訴人間,則於上訴人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台中誠富店之期間即應由黃志成等2人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縱有欠薪情事,上訴人亦僅能向黃志成等2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請求。
惟黃慧萍雖於原審證稱伊與黃志成才是全家便利超商台中誠富店之實質負責人,卻於本件訴訟進行前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11年9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其為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並稱因未獲負責人授權,故就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回覆,顯然前後矛盾,而原審採用黃慧萍於審理中之證詞,就黃慧萍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棄而不論,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等之記載,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上訴主張,乃係就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有無、及全家便利超商台中誠富店之實質負責人為何人等事實問題為爭執,核係以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或認定事實結果之爭執為本件上訴理由,並非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尚不符合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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