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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建滔
被 上訴人 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淙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民國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20元(含資遣費183,750元、預告工資70,000元、投保不足額之損失96,780元、與失業給付補償金48,3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除補償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530元,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60元(計算式:5,790元×2/3=3,860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590元(計算式:6,450元-3,860元=2,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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