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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欣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陳孟雄
李春耕
徐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9,11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8,66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部契約護理師,嗣通過被告內部之甄試,於104年10月1日起轉至內科部腸胃科擔任內視鏡中心契約醫事技術師。
惟原告初受僱時起薪為15級,至104年轉科前,併計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3年及被告5年之年資,級職為22級契約護理師,平均工資為40,510元;
轉科後,起薪僅12級,且被告未採計北榮年資,致原告之級職降為17級契約醫事技術師,月薪亦隨之降為37,165元。
是原告於調職後,因被告短計年資,影響原告之敘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務所採計之北榮年資,而依此計算現職務之薪資,並給付104年9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差額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放棄原擔任契約護理工作,另自行依被告徵才公告填載報名表,報名被告內科部胃腸肝膽科對外招募之契約醫事技術師職務,原告之職務調動非基於被告之勞務指揮,亦非被告強制原告調整單位。
被告招募契約人員之起薪級數均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頒行政命令「榮民總醫院契約人員薪資表」之提敘規定核定其薪資職級。
原告錄取後係以契約醫事技術師之職別敘薪,且於新簽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自104年9月1日起僱用原告為「契約醫事技術師(護理)」及按契約醫事技術師第17級敘薪等待遇條件,原告已簽名同意,今罔顧勞動契約約定同意之事項,實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為契約護理師時採計之外院年資3年,係因被告人事部門以該年資與臨床護理業務之工作性質相符,從寬審核方採計並提敘3級,並非必須一致採認,原告擔任契約醫事技術師之職務內容亦與原告外院之臨床護理業務工作性質不符,故被告核算薪級並無違誤。
且北榮與被告為分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之行政機關,屬個別事業體。
又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以後之薪資差額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9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前擔任護理部契約護理師。
㈡被告之內科部腸胃科因需消化系內視鏡技術師2名,故被告於104年7月2日上網公告徵才(下稱系爭公告),原告報名後,於104年7月24日參加甄試,經錄取後,於104年9月1日向內科部腸胃科報到,並簽立系爭契約,級職為17級契約醫事技術師(見本院卷第29、179至188、271至2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因此,若是勞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調動並經雇主同意,無雇主濫用權利之情事,本質上屬於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內容、範圍、地點以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治事項所為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而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
查原告自行填寫報名表參加甄試而經錄取擔任契約醫事技術師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係出於自願請求轉任,應非雇主為調動,本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
縱令如被告所稱本件非企業內調職亦同。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調動有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基於自願請求轉任,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上載明勞動條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照系爭契約。
而系爭契約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按契約人員薪資表契約醫事技術師(護理)第17級核予乙方(即原告)薪資。
並得另依經營績效及相關規定核給獎勵金,均於次月1日發放,…。
乙方除甲方另有規定外,任職每滿1年晉薪級1級。
薪資之調整,由甲方於年終醫療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視營運績效決議之」(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反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本於勞基法第10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向被告請求104年9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差額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均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稱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表示級職有誤,被告人事室人員卻表示若不簽約將無法就職,要求原告先簽云云,惟經證人廖君盈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65、370頁),難以認定為真。
再者,系爭公告已載明「薪資待遇:依本院契約人員薪資表敘薪」(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之契約人員薪資表均已公布於網站,是原告就契約人員薪資表自可隨時查知。
參以契約人員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已就契約醫事技術師之起薪、提敘薪級、本俸俸額、獎金、級數、提敘標準等權利義務事項詳予規範,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況原告於104年7月報名後,至同年9月1日報到前,期間相隔逾1月,實有充裕時間及便利管道查知契約人員薪資表,甚或自行向人事室詢問調職後之相關勞動條件,而原告據以填寫報名表,顯已同意依系爭公告之條件調職。
是其主張不同意調職後之勞動條件變更,而受有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均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醫療機構,惟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各有獨立之人事、會計等部門,且兩院契約醫務人員分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作業要點及被告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契約人員甄選作業規定僱用,無互相調動、派任。
且原告自行報名契約醫事技術師應徵,復經甄試錄取,非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人事調動所致,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人事室112年1月31日說明書、被告甄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9至185頁)。
是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被告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屬同一事業單位,原告亦非調派於被告,而係自行前往應徵錄取,自無年資併計之問題。
從而,原告以併計北榮年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差額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8,66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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