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簡,107,202404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新臺幣18,252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9.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10. 壹、原告主張:
  11. 一、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區業務主任,上班
  12.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三、聲明:
  14. 貳、被告答辯:
  15. 一、緣被告從事醫材業務工作性質,聘僱條件需每年須達成一定
  16. 二、原告於112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離職申請書,其內容表
  17.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爭執事項:
  20. 肆、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短給付薪資
  22.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8,252元,為有
  23. 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
  24.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25.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
  26.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27.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28.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張心齡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登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夢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臺幣18,252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設址於臺北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客戶進行拜訪或銷售等事宜,被告不否認,足證原告與被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涵蓋臺中地區,是被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被告復為本件言詞辯論,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32,4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22,2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13頁)。

此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區業務主任,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月薪資為58,000元,於次月5日前發放。

000年00月間,被告以電話片面通知原告,自111年1月起工資每月減薪6,000元,原告反對未果,被告仍執意為之,並藉故對原告工作多有刁難,甚至惡言及三字經相向,致原告身心俱疲,於000年0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112年2月28日為終止日)。

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短少工資6,000元,合計84,000元,被告應給付之;

另原告任職期間月薪為58,000元,被告未覈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3,64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共22,224元。

因被告有短少工資之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638元【計算式:62,000元×(2+243/365)÷2=8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據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抗辯兩造於應徵時,原告雖提及曾任職於美商登士柏西諾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公司),但未聲稱每年業績達1,200萬元,被告係依其自主意思而給付原告月薪58,000元,兩造未約定原告需每年應達成營業目標,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營業目標之金額;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要求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為43,900元,並提出原告書寫加保金額43900之字條,惟此係被告為便利辦理原告到職程序而指示原告所寫,且提繳勞工退休金屬雇主義務,勞工無相應之附隨義務,原告自不可能刻意損害自身之權益,而要求雇主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認未依法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被告抗辯原告係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時,表示因生涯規劃及公司制度因素而請辭,不得逕自認定原告單純自請離職,況且於112年5月11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減薪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於112年2月2日提出離職係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事由。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2,2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緣被告從事醫材業務工作性質,聘僱條件需每年須達成一定金額之營業目標,原告於應徵時陳稱前任職於美商公司時每年業績達1,200萬元,被告始以月薪58,000元聘僱,惟原告任職滿18個月(即110年12月31日)僅達成309萬3,220元業績,與先前所稱落差甚大,兩造係合議同意減薪6,000元,並非被告單方面減薪,且調整工資為每月52,000元時間長達14個月,原告均未表示反對意思,迄至離職前,未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即有默示同意領取調整後之薪資,而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84,00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112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離職申請書,其內容表示個人生涯規劃與公司制度因素請辭,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被告全體職員未曾對原告有口出惡言、三字經之情事,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原告提出離職時,未曾主張受有非法減薪或刁難等情,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自無從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其於應徵時自行要求投保43,900元級距,卻事後反悔;

臺北市勞動局核實被告為員工投保勞工退休金金額,僅原告部分有誤,其餘均無誤,顯見係原告當初自行要求投保金額,非被告故意為之,被告亦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裁罰5,000元,並向勞保局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0,304元,原告此部分已無損害,自不得再請求。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中區業務主任乙職,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班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6點,原告到職時之原約定薪資為每月58,000元,於次月5日前發放。

㈡被告自111年1月起,原告月薪由58,000元減為52,000元。

㈢被告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覈實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以多報少),遭勞保局以112年8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60130541號裁處書課處罰鍰5,000元(被證5)。

㈣被告依勞保局112年8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60130540號函(被證6)所示逕予調整(如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內容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證7、8、原證8)。

㈤原告於112年2月2日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28日(即自112年3月1日起離職),內容記載「本人因個人生涯規劃&公司制度因素,今日向公司請辭中區業務主任一職……」等語(被證3所示離職申請書)。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薪資差額6,000元,共計84,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原告112年11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22,22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638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短給付薪資共計84,000元,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

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

苟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既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復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調,亦未取得其同意,自111年1月起即每月逕自減薪6,000元,將薪資調整為52,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調整原告每月薪資為52,000元,即每月減薪6,000元,時間長達14個月(即自111年1月起至112月2月離職止),且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期間,原告均未表示反對意思,迄至離職前,且於112年2月2日離職申請書上亦無記載被告減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即有默示同意領取調整後之薪資,而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基上,原告既默示同意領取減薪之工資,則原告前揭主張,自乏所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8,252元,為有理由:㈠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

蓋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已如上述。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任職後原約定薪資為每月58,000元,自111年1月起減薪6,000元,變為52,000元。

被告確實未覈實為原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僅以每月43,900元申報,遭勞保局以112年8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60130541號裁處書課處罰鍰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項),並有,勞保局裁處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被證5)。

另被告已依勞保局112年8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60130540號函所示逕予調整(如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內容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乙情,亦有上開函文、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繳款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被證6至9、卷第223至225頁原證8),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㈢被告雖以原告任職時自行要求投保43,900元級距,卻事後反悔,並提出手寫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被證4)乙情;

然查,被告於原告自109年7月任職起,即以投保級距43,900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原證8),足見被告確實未覈實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縱原告同意以上開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以多報少,惟此既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法免除依法為原告覈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此段期間應以原告每月58,000元之薪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即投保級距標準應為60,800元,每月即應提繳3,648元,惟被告每月僅提繳2,634元,尚不足1,014元,共計18,252元【計算式:1,014×18=18,252】,另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原告既默示同意領取減薪之工資,亦即每月薪資為52,000元,如上論述,併觀以勞保局命被告補提繳之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此段期間均符合標準級距而提撥,被告已補繳共計10,304元,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8,2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固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積欠薪資之數額、違反勞動契約之實際情節等)告知雇主,然非謂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縱使從未表明係因雇主有前述規定所指事由,而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或在已明示係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仍得以事後解釋之方式,強認勞工當時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蓋勞工如已基於其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明白表示欲自請離職而終止契約,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即應為勞工之任意終止,尚不得事後再審酌勞工是否得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據以「變更」其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否則,不僅顯與契約自由之本旨相悖,亦使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殊非可取。

㈡原告於112年2月2日8時05分許,以電子郵件併以附件「離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辭職乙情,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離職申請書為其書寫寄送(見本院卷第167頁),僅表示係因被告減薪制度、遭被告三字經等惡言相向,及未依法覈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之行為,方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單純自願離職云云。

然查:⒈依離職申請書內容觀之,原告於112年2月2日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與公司制度因素,向被告主動請辭,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28日,於112年2月底前完成離職工作交接,併請公司各部門協助相關離職手續,並未記載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顯見均未提及任何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又上開離職申請書雖記載「公司制度」字樣;

惟申請書所載公司制度究竟係指何制度,均未具體指明,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有未依法覈實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或違法減薪,惟原告斯時已知悉此情狀存在,卻未具體記載,亦未向被告請求依法提撥,及請求給付薪資差,亦未向被告表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由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認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對於辭職原因確有真意保留之情事,惟其既在辭職通知書上記載為「公司制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明知原告無欲為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則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仍不因之而無效。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原告另就遭被告三字經等惡言相向乙情,未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原告為此主張,即有疑義,且於離職申請單上亦無此部分事由之記載,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是以,原告既於112年2月2日以離職申請書通知書具體表明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與公司制度因素請辭,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當時係自請離職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甚明,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具有上述規定所列之事由,對於原告當時乃自請離職之認定而言,均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憑採。

⒌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1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有非法減薪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於112年2月2日提出離職係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乙情;

惟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終止之意思為形成權之行使,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

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而於同年2月28日終止,自無由原告嗣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再以112年2月2日提出離職係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為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承上,原告係於112年2月2日自行申請離職,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該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63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8,2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