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簡,111,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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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王翌臣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10時。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口頭告知自同年5月起調動原告工作單位,原告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被告,因家中事務無法接受調動,若真要調動,原告做到今天就好等語,被告隨即於隔日將原告退出群組。

原告於112年2月有請假1日,以原告月薪4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被告卻扣薪2,500元,多扣1,000元,應返還原告。

又被告自原告112年3月薪資中扣款10,400元,用以繳交原告勞健保投保於職業公會之保費,係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0,400元薪資。

再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薪資25,500元未給付。

此外 ,原告任職期間自112年2月至4月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合計50日加班,每個加班日均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56,9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5頁)。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薪、工資及加班費。

另原告自111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12年4月離職止,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月薪45,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7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計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16,200元。

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10,0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以車趟計酬,112年2月改為支援倉庫,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採責任制。

兩造就工作曾協議由被告出資購買裝卸貨櫃動力車輛,並承攬中國貨櫃場區內裝卸貨櫃之工作,再轉包予原告處理及擔任司機,合作期間兩造各自向臺中市碼頭散裝貨物搬運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投保,其他司機也是各就其承攬自行向工會投保繳費,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工作關係。

原告於112年2月請假1日,因事前有約定請假須請人補班,該日補班時間從早上8時至晚上8時,依約扣薪2,500元。

又原告須先向系爭工會投保,持投保繳費證明辦理臺中港管制區內之通行證,被告為原告辦理通行證始發現原告未投保繳費,始應原告之要求代墊保費10,400元,再從112年3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扣除。

原告嗣於112年4月14日於中國貨櫃場區裝卸貨櫃時,因未確實將連結器連結,造成拖板鬆脫使貨櫃落至地面,並撞擊周邊貨櫃,原告為躲避賠償責任,自同年月18日起不來上班,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回來上班,均未獲回應,遂請原告前來領取112年4月薪資25,500元,並無苛扣薪資之情事,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

原告所主張加班之事實並非屬實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4月17日受僱被告,每月薪資4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等人LINE對話、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薪資帳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49頁)。

並有原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工作關係云云,並提出問卷調查、系爭工會繳費、退費收據、訴外人林新諺等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吳淞華等人簽立之中國(長榮)貨櫃船邊合作契約、本票、徵才廣告及兩造等人間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95至107頁)。

然查: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足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於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自承:原告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000年0月間正式去做倉庫支援;

原告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果早做完可以協調有人先離開等情。

所謂船邊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即船邊解櫃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在船邊貨櫃拖卸,工作時間係依商船靠港時間或12小時輪班制,休假則為船邊排休,以車趟計薪,平均月薪為5至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范建忠發布於LINE給倉庫(驗關)車師父之訊息:明確的告訴各位,倉庫車的作業時間是早上8點至晚上22點,沒有什麼19點或17點下班,那都是偷偷給各位休息,前提是各位在上班時段(0800~1200、1300~1700)把派令上的貨櫃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25頁)。

則依原告受僱被告從事船邊工作,或其後從事之倉庫支援工作內容,顯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於一定期間之特定工作時間內(請假需扣薪,詳如後述),依照僱用人即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亦即擔任船邊解櫃車司機在船邊從事貨櫃拖卸工作,或支援倉庫從事吊櫃等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非以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為目的,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

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112年2月扣薪1,000元:原告主張:原告112年請假1天,以月薪45,000元計算,應扣薪1,500元,然被告扣薪2,500元,自應給付原告1,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假,要有人補班,補班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是2,000元,到晚上8點的話是2,500元;

原告那天請假是請人補班補到晚上8點,所以是扣2,500元,這之前都有講好等語。

就此,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此扣薪之約定,主張:如此扣薪違反勞基法,且被告所述補班到晚上8點,適以證明原告有加班等語。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於112年請假1天,以原告月薪45,000元計算,僅能按比例扣薪1,500元(45,000÷30=1,500)。

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請假1天如請人補班至晚上8點,而扣薪2,500元。

且被告所述扣薪方式,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其扣薪2,500元,自屬違法,應認就該1,000元薪資仍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之不當扣薪1,000元,應予准許。

⒉112年4月薪資25,500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工作至112年4月17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之薪資25,500元,未於112年5月10發放等情。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54頁),應由被告如數給付。

⒊112年3月扣薪繳投保職業工會10,400元: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0,400元,用以向系爭工會投保原告之勞健保,係違法,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向系爭工會投保,中國貨櫃場內約33台動力車輛,其他司機也是個人自行向工會投保並繳費等語,並提出其他司機簽署之問卷調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投保單位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等規定負擔勞工之勞保保險費。

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或未依上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觀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此為雇主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投保或負擔保險費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約定,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⑵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問卷調查,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雇主,原告受僱期間,被告自有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之義務。

兩造縱有約定由原告自行向系爭工會投保,該約定亦屬無效。

被告依無效之約定自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繳交原告參與系爭工會及由系爭公司投保勞保費用,自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查被告雖自原告之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0,400元繳納原告參加系爭工會暨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會繳費收據、退費收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69、135頁),有關勞保部分,原告係於112年3月31日以系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112年5月10日退保,故此部分實際支出含加入系爭工會之入會費1,000元及常年會費800元暨上開期間之勞保保險費2,426元,合計為4,226元;

健保部分,因原告前於111年6月13日以臺中市貨卡車駕駛職業工會加入健保後,迄未轉出,故依法無法再由系爭工會為其投保,並未支出任何費用。

是上開10,400元扣除上開以系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支出之4,226元後,系爭工會已於112年5月10日退還原告6,174元。

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當扣取112年3月份之薪資數額為4,226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4.延長工時工資56,950元:⑴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合計50日,每日加班4小時等情。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然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兩造間之任職關係為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自有依法置備逐日記載原告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之義務。

本院前曾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被告並未提出。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以及范建忠發布於LINE給倉庫(驗關)車師父之訊息,倉庫車的作業時間是早上8點至晚上10點等情(詳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合計50日,每日加班4小時之情為真實。

⑵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50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業如前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每小時之工資為188元(45,000÷30÷8=1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此計算,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50日,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之工資為56,400元{501(188×4/3×2=501)+627(188×5/3×2=627)=1,128。

1,128×50=56,40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賠償勞工退休金16,200元:此部分經本院先後命原告表明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5、87、94頁),原告均未表明。

依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自111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12年4月離職止,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月薪45,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7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計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16,200元等情。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雖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未滿60歲,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是原告縱有表明該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原告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且逕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6.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7,126元(25,500+1,000+56,400+4,226=87,1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1:(均為民國112年,每日均加班4小時)
月份 加班日數 總日數 2 1、2、3、6、7、8、9、10、13、1 4、15、16、17、20、21、22、23 、24 18日 3 1、2、3、5、6、7、8、9、10、13 、14、15、16、17、20、21、22、 23、24、27、28、29、30、31 24日 4 6、7、10、11、12、13、14、17 8日 合計 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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