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簡,12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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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林盈秀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第一項內容如下述㈠所示(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原告會計仍按原告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給付金額各扣除匯費30元。

詎被告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原告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然兩造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匯費應由何人負擔,原告於加計匯費後,確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足額清償。

另因112年1月15日係週六假日,原告係約定轉帳致原告給付之款項順延至週一始入帳,致被告之帳戶顯示收款日為112年1月17日。

故原告已遵期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無可歸責情事,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縱認原告有逾期給付情事,惟原告已於112年2月1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清償前揭扣除之60元匯費,顯無刻意違約不遵期履行之情;

況逾期之60元與違約金10萬元金額懸殊,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7日匯款時均僅給付10萬4970元,且於112年1月17日始匯款,顯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履行之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給付剩餘款項21萬30元,且應加付10萬元違約金,共31萬30元,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10萬元。

且按一般交易常情,如未約定匯款手續費由受款人負擔,必定由撥款人自行負擔手續費用,原告匯款代理人既係公司會計,對於匯款時匯費應如何填載知之甚詳,顯見原告代理人係故意短付30元。

是原告未依約履行顯屬可歸責,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㈠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第一項為:原告願給付被告46萬5,000元。

給付方式: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15萬元,其餘金額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應加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15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收受原告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17日收受原告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原告匯款10萬5,060元,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情事?㈡如有,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應以何金額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情事: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原告應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被告10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其會計未加計匯費30元,而僅匯出10萬5,000元,致被告僅收受10萬4,970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是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未遵期足額給付情事,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原告固主張兩造未約定匯費由何人負擔等語。

然依上開筆錄文義,兩造之約定顯指被告自111年12月起應收受之各期款項為10萬5,000元全額;

且一般契約雙方約定給付金額,如未明文約定匯款手續費由何人負擔,應認收款人可得金額即為約定給付金額之全額,而由撥款人自行負擔相關手續費用,始符交易常情。

故原告抗辯其應給付款項已內含匯費,要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會計係依一般給付貨款流程匯款,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

然本件既非給付貨款,且會計職務對於給付各種科目款項及其匯費如何分擔之交易常規,理應知之甚詳並詳細核對,以維護公司帳目之正確性。

原告會計見未及此,而未加計匯費即予匯款,自有可歸責情事,原告此節主張,即非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會計必係故意短付30元匯費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原告嗣後仍於112年1、2月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匯款,並於知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2年2月15日匯款時加計60元匯費給付原告,且未再予扣除匯費等情,堪認原告應無甘冒給付10萬元違約金之風險,而故意扣除匯費給付之情,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元: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且依原告匯款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5日,除112年1月遲付2日外(112年1月15日為週日,1月17日為週二,故並無原告主張順延至週一自動入帳之情),均按原約定內容付款,堪認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甚微。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總額為46萬5,0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時,僅30元匯費未遵期清償,其違約比例僅約0.006%;

然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已達原債權金額之21.5%;

另參酌原告後續於112年1月給付時仍有遲付2日之情,但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一切社會經濟情況,認被告得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始屬相當。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查原告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全部本金完畢,且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000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就超過2,000元部分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有理由,被告即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超過2,000元之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2,000元之範圍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通知其會計到庭作證,證明伊確實將系爭債務應匯款項當作一般貨款匯款等情。

惟原告會計確實有誤扣30元匯費事實,且並非故意為之,業據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定如上,則原告會計何以誤匯款項之動機,即非所問,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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