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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楊朝吉
被 告 記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登記地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臺中市,並提出聘任合約書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為憑,惟上開文件均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約定臺中市為勞務提供地。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勞務提供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從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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