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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慈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784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起訴並曾到庭主張:原告自101年4月6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34,000元,惟被告公司未足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提繳退休金至勞動部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又任職期間亦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其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告知被告公司歇業,嗣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成立。
原告不得已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2年10月11日終止。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57,527元、資遣費195,784元、特休未休工資87,24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⒈兩造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子萱,原告實受雇於詹子萱開立之「夏日時光複合式餐飲店」(下稱夏日時光餐飲店)擔任店長,僅勞、健保委由被告公司代為投保。
⒉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於104年8月12日自被告公司退出、嗣後於106年11月6日方再加保,另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至6月之業績均為零,事實上並無營運,又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9號(下稱前案)主張其於111年4月起受雇詹子萱,於夏日時光餐飲店擔任店長,則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6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均任職被告公司並非事實。
⒊原告既任職於夏日時光餐飲店,且依照原告於前案提出上下班報表,原告於夏日時光餐飲店上班時數甚有單日超過10小時之記錄,原告實無任職被告公司之可能;
另被告公司員工僅2名,又被告公司於112年1至6月並未營運,則原告提出薪資單並主張每月薪資包含全勤獎金、主管加給、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⒋況,縱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就106年1月1日前有特休未休之事實,應為舉證之責,原告實不得請求前開其間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舉勞保投保記錄、薪資單、工作性質、LINE對話內容,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
⑴查原告之勞保於101年4月6日至104年8月2日、106年11月6日至107年4月30日、107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先後投保於被告公司,另104年7月22日至106年10月31日投保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原告主張101年4月6日起持續任職被告公司,即非事實,先予敘明。
此外,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情形,是尚不得僅憑勞保投保資料,遽認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存在勞務契約關係。
⑵次查,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慈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受訴外人詹子萱邀約,由張家慈設立被告公司,交由詹子萱實際經營,從事融資貸款業務等語(見被告公司答辯狀,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並未包含貸款業務,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公司得否從事貸款業務,即非無疑。
②此外,原告起訴主張:主管為許尹榛(業更名為詹子萱)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另詹子萱以LINE指揮原告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則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3至164頁、195至196頁),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受詹子萱指揮從事貸款相關業務,且詹子萱為該業務實際負責人,應非子虛。
④再者,原告所舉前開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與詹子萱之間就貸款業務之回報與指示,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或詹子萱?即非無疑;
且除前開LINE對話內容外,關於原告或詹子萱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情,並未見原告再舉證以為其佐,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為受雇詹子萱而非被告公司等語,亦非無憑。
⑤準此,縱原告確協助詹子萱經營貸款業務,然該項業務內容既非被告公司所營項目,且原告實際上又係受詹子萱指揮監督,即難僅據原告與詹子萱間LINE關於貸款業務聯繫之對話內容,推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⑶再查,原告舉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否認薪資單為真實。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依據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薪資單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而前開薪資單上大章關於權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有」、「限」印文,與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上留存之印文並不相同,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1489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此外,原告就前開薪資單為被告公司出具乙節,則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上開薪資單為被告公司所開立,即非有據;
而原告就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乙節,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仍非可採。
2.準此,原告就被告公司如何對原告為指揮監督、有無工作規則、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及原告與詹子萱之LINE對話,認定兩造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非有據,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查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95,784元、特休未休工資87,241元、薪資差額157,5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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