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簡,1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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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依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節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2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萬8,98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生管採購工作,入職時月薪為5萬5,000元,自107年1月起調整為6萬元,再於109年10月起調整為7萬元。

被告於原告入職時,承諾原告年薪為16個月,除每個月薪資外,另加發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並於端午、中秋各加發1個月薪資之獎金,應均屬工資。

原告111年7月19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10年中秋獎金7萬元及111年端午獎金7萬元,合計14萬元。

縱認上開獎金非屬工資,兩造亦已依111年1月1日協調/變更通知單協議發放時間及方式,被告仍有給付義務。

又因原告為責任制,兩造約定原告事病假均不予扣薪,惟亦不得請領加班費,詎被告於原告111年6月薪資中,違法扣除原告因確診請病假68小時之薪資8,200元及1,025元、責任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400元,被告自應給付不當扣薪合計1萬625元。

另被告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8,98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列(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萬8,989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合意保障薪資16個月,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禮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係被告依據營運狀況恩惠性給與原告之額外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既考量盈收情形未予發放,即無義務給付原告請求之獎金14萬元。

且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1日協調/變更通知單簽名,難認兩造有協議被告應發放獎金。

另就原告請求給付不當扣薪部分,原告工作並非責任制,原告所請事病假自107年1月至108年9月間仍有扣薪記錄。

嗣109年1月間被告總經理固應允原告不予扣除事病假薪資之請求,惟被告總經理仍保留最後決定權。

111年間因原告離間及分化部門員工,被告總經理即於111年6月間不再同意原告事病假不予扣薪,原告因確診請病假68小時扣薪8,200元及1,025元,及停發責任獎金1,000元,停發伙食津貼400元,並非不當扣薪。

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然被告已於109年9月30日匯款當年度之中秋禮金6萬元予原告,復於111年5月10日誤將109年中秋禮金6萬元重複匯款予原告,就原告溢領之6萬元,被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原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1年7月19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生管採購工作。

㈡原告任職被告薪資變化如下:⒈106.10-106.12:5萬5,000元⒉107.1-109.9:6萬元⒊109.10-111.7:7萬元。

㈢被告同意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8,98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保障年薪16個月(含年終獎金2個月、中秋、端午獎金各1個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中秋獎金7萬元、111年端午獎金7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該等獎金為恩給性給付,是否可採?如認兩造未約定保障年薪16個月,兩造有無依原證3 (本院卷23頁)另行協議由被告核發上開獎金?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1萬625元,有無理由?兩造有無約定原告請事病假不予扣薪?㈣被告抗辯111年5月10日重複發放109年中秋禮金6萬元,以此溢發獎金6萬元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依論述必要調整次序):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8,98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被告所認諾,應予准許。

㈡兩造未約定保障年薪16個月,被告抗辯年終、中秋、端午獎金為恩給性給付為可採: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

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保障年薪16個月(含年終獎金2個月、中秋、端午獎金各1個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保障年薪16個月,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獎金均為工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簽名之被告公司規章嘉獎、福利:㈦年終獎金,並未明定原告每年必定可取得年終獎金,亦未載明年終獎金應發放之日期及數額,就端午、中秋獎金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有被告公司規章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又依原告所簽服務協議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中,就原告年薪如何給付亦無相關約定,有上開協議書、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

再觀諸原告109年10月1日薪調人事異動核定通知單,亦僅載明原告薪資結構調整為總額7萬元及其中各細項金額之調整,於備註欄或其他各欄位均無「保障年薪16個月(含年終獎金2個月、中秋、端午獎金各1個月)」等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兩造所簽各項書面內容,已難認定兩造確有保障原告年薪16個月之約定。

⒊原告固提出109年10月14日、111年1月1日協調/變更通知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兩造確有約定保障年薪16個月等語。

然依上開109年10月14日通知單記載:「事由:補三節獎金。」

說明欄則載明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薪資中,按月補發109年端午獎金及108年至107年年終、中秋、端午獎金各6萬元、與106年年終獎金1萬5,000元等語。

嗣於111年1月1日通知單中,則將108年端午獎金、107年年終、中秋、端午獎金、106年年終獎金改至110年2月至111年3月薪資之補發,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7月薪資中,則依序補發109年中秋獎金6萬元、109年終獎金及110年端午、中秋獎金各7萬元。

則依上開通知單內容,僅可證明被告有於通知單所載月份薪資中補發上開獎金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兩造即有保障年薪16個月之約定。

縱依上開通知單可推知被告有發放原告在職期間各年度年終、中秋、端午獎金;

然依上開通知單載明發放日期可知,上開獎金並無固定於各該年度發放;

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1日曾發放107年年終獎金6萬元、109年9月30日發放獎金6萬元、109年1月22日發放108年年終獎金6萬元、111年發放110年度年終獎金14萬元等情,有原告工資清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益徵被告發放上開獎金時間、金額均非固定,足見被告抗辯需視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尚非虛妄。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原告保障年薪16個月乙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所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均非工資,而屬恩給性給付。

原告主張上開獎金為工資,即非可採。

㈢上開獎金雖為恩給性給付,惟依前揭111年1月1日通知單說明欄記載:「111.07薪資中,補110年中秋獎金70,000」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總經理」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已承諾將於111年7月薪資一併發放110年度中秋獎金7萬元。

被告固抗辯該通知單無原告簽名,非屬協議等語。

惟該通知單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並供原告留存,顯見兩造確已就上開核發獎金事宜達成合意,兩造就是否核發獎金復無約定應以書面定之,自難徒以原告未於該通知單簽名,遽認兩造就上開獎金未成立協議。

兩造就110年度中秋獎金7萬元既已另行協議於111年7月發薪時一併發放,被告即有給付此筆獎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111年端午獎金部分,應屬恩給性給付,已如前述;

而上開通知單中並未載明被告同意發放111年端午獎金,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確有協議發放111年端午獎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扣薪10,625元: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109年1月間起兩造合意不再扣除原告事病假工資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兩造至遲自109年1月起確已約定不再扣除原告事病假之工資。

被告雖抗辯其就是否扣除原告事病假工資保有最終決定權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上開規定可知,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本件兩造既已議定原告請事病假不得扣除工資,被告如欲變更,應重新與原告議定,不得片面變更原告薪資內容。

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事病假不扣除工資,堪以認定。

⒉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4萬8,200元、職等津貼8,300元、技術津貼5,000元、責任獎金1,000元,及依工作日數每日50元之伙食津貼,有前揭人事異動核定通知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111年6月請病假64小時、防疫照顧假4小時,遭被告扣除病假薪資8,200元、防疫扣款1,025元、責任獎金1,000元及8日伙食津貼400元(計算式:50元×8日=400元),合計1萬625元,有原告111年6月薪資條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扣除該等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1萬625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於109年9月30日已發給原告109年中秋獎金6萬元,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資清冊及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該筆6萬元是補發先前之獎金等語。

惟經本院質之原告,卻稱忘記該筆獎金是補發何年度、何節日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參以109年9月30日被告匯款獎金6萬元後,於前揭109年10月14日協調通知單中,未將109年中秋獎金列入補發之列,並已列明106年至109年應補發年終、中秋、端午獎金之金額及日期(見本院卷第23頁);

嗣被告均如數給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見原告自106年10月16日入職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各項年節獎金,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空言主張109年9月30日是補發之前年節獎金,即屬無據。

⒊而依前揭111年1月1日通知單載明:「111.04薪資中,補109年中秋節獎金60,000」(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即111年4月薪資發薪日確有與原告當月工資合併匯款12萬8,161元,有工資清冊及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101頁)。

原告既已於109年9月30日領取中秋獎金6萬元,其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被告重複發放之109年中秋獎金之6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溢發獎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民法第315條,被告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11年5月10日成立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對被告上開110年中秋獎金債權則應於111年7月薪資發薪日即111年8月10日清償。

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符抵銷適狀,被告以112年4月1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以上開溢發獎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上開獎金債務6萬元,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625元(計算式:7萬元+1萬625元-6萬元=2萬625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不當扣薪、110年中秋獎金,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應分別於111年6、7月發薪日即111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0日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項目金額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2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6萬8,989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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