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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楊志慶即名慶工程行
黎煥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黎煥賢對被告楊志慶即名慶工程行(下稱楊志慶)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黎煥賢之債權人,原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8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黎煥賢對楊志慶之薪資債權,詎楊志慶聲明異議稱無債權,自有損原告之利益。
黎煥賢自110年7月20日起迄今對楊志慶每月有約4、5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並未有如楊志慶異議黎煥賢非其員工之情事。
依黎煥賢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10年年底才未在楊志慶處工作,併按其所述日薪1,2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10日至15日計算,最少於110年年底前每月仍有12,000元收入,故本件黎煥賢於110年9月以後每月對楊志慶存在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至少至110年12月等語。
並聲明: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在扣押命令送達楊志慶前,原告應無確認利益。
原告應舉證110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黎煥賢對楊志慶每月還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
楊玉如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受僱期間與薪資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黎煥賢積欠原告借款4,850,000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每萬元20元之違約金、執行費38,800元,於110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黎煥賢名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黎煥賢對楊志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516元者,僅就超過17,516元部分扣押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楊志慶於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黎煥賢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在110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
則黎煥賢對楊志慶有無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即有未明,並因此致原告受其債權不能滿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黎煥賢自110年7月20日起迄今仍受僱於楊志慶,每月薪資約4萬至5萬元,乃請求判決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黎煥賢是否仍受僱於楊志慶?黎煥賢對楊志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援引證人即黎煥賢之配偶楊玉如(亦為楊志慶之胞姊) 與訴外人王立心於110年7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楊玉如向王立心表示:等到我弟(指楊志慶,下同)哪天真的不高興把他(指黎煥賢,下同)fire、我弟也是看在我面子上、我弟已經唸他唸了這麼多年了,是因為看在我的面子上,才沒叫他滾蛋的好不好,不然誰願意請這種工人、我就跟我弟說我要是你,我早就把他fire掉了好不好、我弟還接了好幾場耶,現在有二、三組人馬在排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主張對話當時黎煥賢仍受僱於楊志慶。
然依證人楊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對話是因為黎煥賢工作不穩定,家裡經濟不是很好,楊玉如才會跟他們有借貸關係,找尋他們協助,電話裡面發發牢騷、對話時,黎煥賢已未在楊志慶處工作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則楊玉如於110年7月20日與王立心對話時,黎煥賢當時是否尚受僱於楊志慶,即有未明。
原告復主張:楊玉如證述對話當下,黎煥賢已未在楊志慶處工作之部分不實,蓋其證述對黎煥賢之工作不清楚,且其與黎煥賢針對家庭支出來源陳述不一,其等因為家屬或案件關係人關係,證述多有偏頗云云。
然依楊玉如與王立心上開對話,縱可認黎煥賢於110年7月20日當時尚在楊志慶處工作,依對話內容,黎煥賢當時之每月工作日數、每月薪資數額為何等,仍有未明。
況楊志慶係於110年9月10日收受(寄存送達)系爭扣押命令,當時黎煥賢已不在楊志慶處任職(詳如後述),實無法憑楊玉如與王立心於110年7月20日之對話,認定黎煥賢自110年9月以後每月對楊志慶存在有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即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
2.楊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僱用黎煥賢2、3年了,都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找他來,他做助手、小工、算日薪,ㄧ天1,200元左右,黎煥賢做到110年6、7月間就沒有做了,因為工作比較少,就沒有養這麼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黎煥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3、4年前有在楊志慶經營的名慶工程行工作,110年好像年底就沒去了;
去名慶工程行從事攪土、打掃、整理地板、幫忙挖土等一些粗工的工作,日薪是1,200元至1,500元,輕鬆的1,200元、粗重的ㄧ天1,500元,算日薪,有做才有算錢,算錢的時間不一定,工作天數不一定,每月大概10到15天,有工程才有做,做到110年8、9月大概中秋節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依楊志慶上開證述,黎煥賢受僱於楊志慶擔任助手、小工,算日薪,一天約1,200元,此與黎煥賢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又楊志慶證述黎煥賢係110年6、7月間離職,依黎煥賢上開證述,其則於110年8、9月間離職,兩者相距亦不大,事發時距其等證述時已近2年,其等之記憶難免淡忘,尚不能認其等此部分證述不實。
是楊志慶於110年9月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黎煥賢應已離職,應堪認定。
楊志慶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黎煥賢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3.原告復主張:依黎煥賢之證述,其於110年年底才未在楊志慶處工作,併按其所述日薪1,2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10日至15日計算,最少於110年年底前每月仍有12,000元收入,故本件黎煥賢於110年9月以後每月對楊志慶存在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至少至110年12月等情。
然黎煥賢於110年9月間已自楊志慶處離職,業如前述。
況黎煥賢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縱仍受僱於楊志慶,按其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10日計算,每月之薪資僅12,000元,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
原告主張:黎煥賢自110年9月至110年12月底止,每月對楊志慶存在有超過17,516元之薪資債權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楊志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黎煥賢仍受僱於楊志慶,且黎煥賢對楊志慶至少有100,000元之薪資債權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黎煥賢對楊志慶有100,000元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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