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止受僱於被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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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許宥勝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芸芊即鑫鵬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查鑫鵬國際實業社原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楊芸芊,是楊芸芊以鑫鵬國際實業社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乃發生於楊芸芊與原告間,所涉訴訟應以楊芸芊為當事人,雖鑫鵬國際實業社嗣於112年2月21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楊芸芊、彭春香、楊靜如,並以楊芸芊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是本件無由合夥團體鑫鵬國際實業社承受訴訟必要,仍應以楊芸芊即鑫鵬國際實業社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50,78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嗣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1,06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兩造原約定每月工資為45,000元,於110年3月變更為按業績之50%計算工資。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8月份工資32,93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124元,且未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應提繳31,06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兩造約定於試用期間屆滿後即110年3月1日起,變更為承攬關係。
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僅4個月,且被告皆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無理由。
又被告對原告有1,7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鑫鵬國際實業社原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楊芸芊,嗣於112年2月21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楊芸芊、彭春香、楊靜如,並以楊芸芊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3頁)。
㈡被告對原告有1,7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2、10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工資32,93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12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06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借款1,700,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按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如須納入雇主之組織體系內,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其間為僱傭關係。
經查,兩造間聘僱合約書記載,被告因業務需要,聘僱原告為員工,第2條職務與職位約定,原告之職務與職位依被告核發報到通知書所載而定,但被告得視公司發展與原告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其職務,或視原告工作表現與潛力,按被告人事考核調整其職位;
第3條薪資約定,原告之薪資以報到通知書所載之數額為準,而後被告得視社會環境物價情形及公司營運狀況和個人績效調整,原告之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
第5條忠誠義務約定,原告須親自履行合約義務,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且須依法令及被告之政策及相關管理規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誠勤勉為被告執行職務;
第7條保密義務約定,原告對於聘僱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足見原告係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內,須遵守被告所定管理規則及忠誠義務暨保密義務,於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下從事工作,且須親自履行職務,並按月計領勞務對價報酬,與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工資32,938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業績獎金按業績之50%計算,每筆對保費用為2,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業績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亦自陳:「是有業績才有獎金為該筆成交獎金50%拆成」等語,此有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傳真予勞保局之書面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業績獎金以當月之業績實績50%計算,每筆對保費用為2,000元。
⒉被告抗辯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倘業績實績未達當月目標者,業績獎金按業績之40%計算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計算比例為40%,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業績獎金應按業績之50%計算,合計24,938元〔計算式:(12,690-6,600+8,970+26,310+8,505)×50%=2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對保溢收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及對保費用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8元(計算式:24,938+2,000+6,000=32,938),應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124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8月2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主張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以一日工資1,314元〔計算式:(81,500÷30×4/30)+(32,938÷30×26/30)=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3,140元(計算式:1,314×10=13,14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以平均工資45,124元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因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並未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係規定應發給工資,當以應發給當時之工資為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06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
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1年8月間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應補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差額為30,576元(詳如附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576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借款1,700,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工資32,93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14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即負有46,078元之債務(計算式:32,938+13,140=46,078)。
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借款1,700,000元,與上開債務互為抵銷。
查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互為抵銷,即屬正當。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6,078元,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能再對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0,57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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