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83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大立光7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法律
-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采縈
被 告 開飯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家銓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大立光7廠美食街據點,擔任廚務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於111年11月底通知將於111年12月底歇業,然迄未給付原告111年12月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年資為3年8個月),經原告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工資共3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5日共3,733元(計算式:32000/30*3.5=3733)、資遣費65,250元,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100,983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112年2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83元,為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應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10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