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珮慈即泰皇美容瘦身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畢紫昀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0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2年度勞簡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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