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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信佑
相 對 人 陳永松即名流精品寢具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就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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