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聲,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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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相 對 人 林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86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勞補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依約足額給付第2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及應加給逾期違約金為由,提起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並於112年2月15日補足未給付之30元予相對人。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10,03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就上開債權本金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並衡量所涉爭點及案情明確程度,預估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為2年10月,以此計算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本金310,030元受執行延宕期間2年10月之法定遲延利息43,869元【計算式:310,030元×週年利率5%×(2+10/12)年≒43,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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