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聲再,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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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安裕
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3日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

嗣經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乃於110年7月22日確定,有民事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卷㈡第19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又再審原告居住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0年7月23日起算30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1日適逢週六,為休息日)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出再審,然查再審原告所稱之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認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乙情,該事證已經原判決審查,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陳稱其新近始確定知悉該法律關係等語,然再審原告屢次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另案110年10月4日之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10月14日之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111年1月7日之110年度勞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堪認再審原告前開所陳,並無可採。

再佐以自111年1月7日起至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益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固曾減縮上訴聲明,然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原法院尚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於110年6月17日具狀變更上訴範圍,並聲請重新核定訴訟費用,惟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且原確定裁定既於110年2月1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從再重新核定訴訟費用。

五、另再審原告先前聲請再審,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歷次駁回裁定內明白駁斥,今再審原告又再以相同手法提出本件聲請,足見濫行聲請再審,均係基於干擾法院審判之不當目的,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尚難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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