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補,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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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周奕奕


被 告 保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342元(含加班費737,248元、特休未休工資38,493元及資遣費58,6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3元(計算式:9,140元×2/3=6,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47元(計算式:9,140元-6,093元=3,0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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