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補,1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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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范尹蓁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53元(含工資差額25,552元、特休未休工資25,069元、資遣費123,6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提繳46,3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5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10元(計算式:5,730元-1,620元+3,000元=7,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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