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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秉義
被 告 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式庸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永尉保全公司-李式庸」,請確認被告是否為設立登記於上址之「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式庸)」。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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