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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鄭家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被告名將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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