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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長琳
被 告 全興石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34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63,200元、資遣費195,814元與補繳勞工退休金153,3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47元(計算式:5,620元×2/3=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73元(計算式:5,620元-3,747元+3,000元=4,87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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