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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林祐頡
被 告 莫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宏彥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目的一致,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先位聲明前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本件先位聲明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5年=3,000,000元)。
加上先位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187,976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58,715元、休假、例假、國定假日工資23,591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5,67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7,9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㈡原告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187,976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58,715元、休假、例假、國定假日工資23,591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5,6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7,9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事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721元(計算式:32,581元×2/3=2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860元(計算式:32,581元-21,721元=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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