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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馬傳傑
被 告 馡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逸
被 告 馡曄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逸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另因原告並未於起訴內陳報連絡電話,使本院無法以公務電話聯繫兩造,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以書狀呈報或以電話聯繫本院承辦書記官以下問題,並提供連絡電話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㈠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㈡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㈢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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