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補,5,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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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至弘
楊聯麒
林姿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⒈原告黃至弘部分: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提繳109,22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61,726元。

⒉原告楊聯麒部分:請求特休未休工資74,667元及提繳109,5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84,227元。

⒊原告林姿秀部分: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7,300元及提繳84,9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32,28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8,2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

㈡原告起訴狀內多處記載原告「楊聯麒」,與委任狀所載委任人「楊聯騏」不一致,請確認原告之姓名是否為「楊聯騏」並具狀更正。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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