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補,51,2023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林俶苓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歿)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766元(含短付薪資48,100元、特休未休工資172,666元、資遣費22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442,76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元-3,233元=1,6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一併呈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