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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黃智隆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990元(含短少工資236,694元、工資補償241,164元、醫療費用27,180元、不當得利26,08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13,8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短少工資、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5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5,950元-1,840元=4,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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