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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莊婉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金源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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