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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唐嶸耀
被 告 許照東即東婕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或權利義務關係係。
所謂原因事實,則指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等。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且依前述聲明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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