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補,56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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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68號
原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768元(包含積欠工資157,527元、資遣費170,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7,2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13元(計算式:4,520元×2/3=3,0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7元(計算式:4,520元-3,013元=1,5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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