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補,58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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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11萬6,400元之薪資、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薪資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萬8,000元(計算式:38,800元×12個月×5年=2,32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045元(計算式:24,067元×2/3=1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2元(計算式:24,067元-16,045元=8,0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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