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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鄭凱筑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508元(含薪資93,100元、延長工時工資120,984元、預告工資16,333元、國定假日工資6,533元、資遣費12,114元、勞工退休金17,444元、損害賠償120,000元,起訴狀誤載為386,5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6,5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4元(計算式:2,870元×2/3=1,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6元(計算式:4,190元-1,914元=2,2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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