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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張振瑞
尹雅妏
張少齊
蔡貴朋
曾御倉
梁家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振瑞
被 告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獨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5,360元(全部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元-1,987元=9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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