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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45號
原 告 張孟偉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88元(含民國112年7月份工資44,801元、延長工時工資7,125元、特休未休工資3,600元、資遣費31,266元、預告工資24,640元與提撥4,3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
另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3,000元=3,407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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