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補,7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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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王韻晴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雲英即業川髮型設計工作室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救字第30號僅就醫療補償新臺幣〈下同〉1,100元部分核准,其餘駁回)。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金額,扣除醫療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外,合計為新臺幣1,224,902元(含休息日出勤工資351,825元、國定及例假日出勤工資42,94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6,496元、工資差額429,668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71,823元、補提勞工退休金162,1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785元(計算式:13,177元×2/3=8,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92元(計算式:13,177元-8,785元=4,39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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