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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郭君煒
被 告 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999元(含延長工時工資77,484元、休息、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72,000元、誤餐費1,300元、每日未休息一小時之工資29,215元、短少獎金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184,99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元-1,327元=6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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