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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汶成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14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 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4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
原告起訴後,雖變更 訴之聲明,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八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展公司)承攬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八展建設永富段新建工程」,並將模板工程交由程焜泰所經營之詠棋有限公司(下稱詠棋公司)承攬,詠棋公司再將模版工程之施工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則雇用原告擔任模板工人,約定日薪2,800元。
㈡被告疏於作業場提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之合梯,僅提供圓鋼管梯面之合梯(下稱系爭合梯)供原告使用。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協助進行系爭工程模版工程之上樑作業時,不慎踩滑而摔落地板,受有右側脛骨內外踝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2,723元、看護費80,000元,原領工資840,000元。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梯並非被告所有或提供,原告當日工作內容無須使用系爭合梯,被告亦未指示原告使用,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
此外,原告已已自陳當日上樑並非其工作,乃出於自願協助同事,則被告無法預見及避免原告受傷,且原告受傷之結果與系爭工地之合梯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⒈縱鈞院認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然原告自陳當日有飲用保力達B,則原告就滑倒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擔70%過失之責。
⒉此外,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7,342元沒有意見,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被告否認之。
⒊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則被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⒋又原告工資補償金額應為82,440元,逾此金額原告並未舉證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亦難認有工資補償之必要。
⒌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⒍況原告領取之各類補償被告亦得主張抵充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受雇被告,進行詠棋公司板模工程施工部分工作。
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不慎踩滑墜落,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7,342元,另110年2月20日拔除鋼釘手術醫療費用為5,381元。
㈣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每日為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受雇被告擔任模板工人,於系爭模板工程進行中受有系爭傷害,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固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2,27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照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醫療費用僅17,342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包括膳食費、掛號費、證書費等,金額共計17,342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79、81、18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以17,342元為適足,即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原告則未能再舉證以為其佐(見本院卷第155、220頁),尚屬無法證明,並非可取。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1月22日至26日手術期間、及術後一個月、以及111年2月20日至24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計8萬元等語(計算式:<35日+5日>*2000元=8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3日接受右側脛骨內外踝骨折開放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26日出院,其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另於111年2月20日再入院接受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內固定移除手術,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日,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此外,前開所稱專人照護為全日照護,則有澄清醫院113年4月2日澄高字第113000221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二次手術期間及第一次術後一個月,共計40日(計算式5+30+5=4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要屬有據;
此外,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㈣)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0,000元即屬可採。
3.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為不能工作時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⑴查原告於110年骨折手術後3個月內需復健休養,其後4至6月內不宜搬重物工作,另111年拔除鋼板內固定物後,則2個月內不宜搬重物之工作,有澄清醫院113年3月15日澄高字第11300021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原告從事板模工作,本有搬重物之需求,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月(計算式:3月+3月+2月=8月)為可採。
⑵次查,原告每日工資為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日為休息日),則每月薪資為61,600元(2,800元×22日=61,600元)。
⑶準此,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為492,8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8月=492,800元),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4.被告固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等語。
然查,截至113年1月8日止,原告並無請領傷病給付之紀錄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009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既然原告並無請領傷病給付之紀錄,堪認被告尚未為補償費用之支付,則被告前開抗辯,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原告雇主,即負有提供防滑合梯,以防止發生墜落死傷之作為及注意義務。
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合梯為被告提供,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未提供系爭合梯,且未指派原告從事上樑工作,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無關等語。
⑴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原告是我所雇用,110年1月22日本案事故現場工地梯子是我所有,該梯子並無防滑梯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19號卷<下稱前案>第72頁),另證人程焜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22日現場工地梯子是被告載去的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72頁),既然被告前已自承系爭合梯為其提供,且與證人程焜泰證述核屬相符,則被告事後再翻異前詞,主張並未提供系爭合梯,即非可取;
至勞動檢查時提供之合梯為何,與被告前開自承內容無涉,無從據為被告未提供系爭合梯與原告使用之認定。
⑵次查,模板上樑亦為被告所承包模板施工之一部,另經證人賴忠榮於前案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前案卷第212頁),依此,原告既為受雇被告擔任模板工人,其在被告承包之工作範圍內,依據現場工作進度,自主協助其他同受被告雇用之現場人員施作模板上樑作業,即難謂非其等受雇工作範圍,則被告抗辯:並無指示原告施作模板上樑工作,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於協助上樑作業時踩踏系爭合梯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梯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防止作業中墜落引起之危害,並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且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仍需持續復健,不論身體或精神均承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205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證物袋)。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不輕,需兩次手術,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8月,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本案事發當日上午有飲酒,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固主張本案事發在,已不受上午飲酒所影響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依此,本審酌飲酒就意識行為本有影響,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60%、40%之責,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30萬*40%=12萬)。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0,142元(計算式:17,342+80,000+492,800+120,000=710,14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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