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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深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109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信維(下均稱陳信維)對被告有每月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陳信維與被告上開薪資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受讓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後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陳信維之債權,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積欠3筆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18,306元(含從屬權利),嗣取得執行名義(即91年度執字第18484號權憑證),並於10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陳信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71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陳信維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及各類獎金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被告以陳信維薪資在16,576元以下,無從扣押薪資為由聲明異議,惟原告後查調陳信維109年度所得資料,始知於109年間自被告處仍領有薪資所得,參以陳信維於109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為261,800元,每月薪資約為21,817元,扣除扣押標準16,576元,尚得扣押5,241元,共扣押金額為62,892元,110年1月1日至11年8月31日止,同上開推理,亦共扣押金額為104,820元,以上共計167,71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確認自陳信維於被告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189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自109年1月份起至清償日止,陳信維對於被告每月得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陳信維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斷斷續續在本公司擔任臨時工,直接受僱於次廠商,公司於收受法院執行處函文,始知悉原告積欠原告鉅款,但因陳信維是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且自109年8至9月間因腦膜炎住院開刀,經110年3月26日求證工頭亦表示陳信維因病症如中風、尚無法工作,109年1月8月、9月至12月性質為生活補貼金,被告於110年後即給予任何報酬及補貼,實已離開公司等語(見卷第87頁)。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8年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484號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信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71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8年12月24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善字第147189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信維在上開未償債務額度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信維清償。
該扣押命令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予被告,復於109年1月9日以中院麟民執善字第147189號移轉命令將將上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移轉命令於109年1月14日收受。
被告則於109年1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載「債務人每月薪資在新臺幣16,576元以下,不予扣押」。
上開異議狀於109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亦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向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等事實,業據本院一直全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有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均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卷第135至142頁),經核閱屬實,應堪信實。
二、債務人陳信維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陳信維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以其為雇主投保單位,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陳信維加入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有陳信維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卷證物袋內),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陳信維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此二段期間,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㈢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2元)(見卷第127頁)1.2 倍為17,515元(計算式:14,596元×1.2=17,5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費,依前揭法規規定,陳信維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17,515元後,餘額始得由原告扣押取得債權,然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陳信維加入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顯無其它餘額得為強制執行,由原告對被告取得移轉薪資債權。
㈣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陳信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卷第61頁)。
惟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係政府行政管理事項,非規範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縱個人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亦不必然均屬工資。
衡諸民法債編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對價。
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
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
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
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
從而,納稅義務人如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特定身分者,縱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
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縱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即由被告為債務人陳信維扣繳薪資所得,亦難遽謂陳信維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薪資。
是原告提出陳信維之109年間以薪資所得申報陳信維所取得之報酬,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報酬予債務人陳信維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所為上開給付係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依據。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債務人陳信維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自起訴狀送達本院止,債務人陳信維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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