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2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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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逄凱翔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致嘉(即黃裕修即掬水舍飲料店之繼承人)

黃玠勳(即黃裕修即掬水舍飲料店之繼承人)

黃宣閔(即黃裕修即掬水舍飲料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適用於勞動事件。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繼承人黃裕修即掬水舍飲料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

110年6月底黃裕修死亡後掬水舍飲料店即歇業,被告於同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迄未給付原告工資12萬元、資遣費9,624元及預告工資1萬3,333元,合計14萬2,957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尚應補提繳7,283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19、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裕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裕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提繳7,283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查「掬水舍飲料店」原登記於黃裕修名下,屬於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黃裕修死亡後,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掬水舍飲料店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則本件應以黃裕修之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查,黃裕修之全體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8月2日投院明家佳日110年度司繼字第442號公告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雖就黃裕修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因無力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53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裁定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191至192頁)。

則被告已非黃裕修繼承人,且原告已陳明不再補正黃裕修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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