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24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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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秋慶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巨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興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在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570元間,然被告僅以17,280元至25,250元不等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顯有高薪低報之情形。

經原告委任律師要求被告協商處理未果,原告乃於112年1月30日以被告高薪低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344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差額196,920元、資遣費303,420元,合計675,684元未給付(計算式:175,344+196,920+303,420=675,684)。

又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272,6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72,61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志興、訴外人朱致璋、喻立維4人(下稱股東4人),於97年3月28日約定共同設立巨德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以經營電子零件及機械五金零件等相關業務,並於當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股東4人各出資60萬元,持股比例各為25%,持股數各為10股,並約定董事會由股東4人組成,人選由股東4人協議定之。

董事長由何志興派任、副董事長由原告派任、營運執行長由喻立維擔任、財務長由何志興擔任,任期均為1年,屆滿則重新表決推派。

而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便,原告及朱致璋、喻立維之股份,均借名登記於何志興名下。

直至111年1月4日,原告因不滿獎勵金及分紅問題,委請律師發函向何志興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遂於111年2月24日協議退股事宜,由被告以300萬元買回原告之所有股份,並約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從此退出被告之經營。

㈡被告係股東4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所設立,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股東4人出資設立被告之目的係在於共同經營電子零件及機械五金零件相關業務之事業,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經營合資公司業務而付出勞務,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而無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

原告雖於被告有從事業務工作,惟業務工作本屬股東4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應執行合夥事務即業務推廣之範疇,且股東4人自被告設立後,均係共同分擔被告之營業開銷、成本,再依公司盈餘狀況決定股東4人得領取之薪資,故原告並非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且與其他股東均係領取同樣數額之薪資,被告亦會記錄員工之出缺勤情形,並統計特別休假之剩餘時數,而該紀錄上均無股東4人之記載,原告顯與被告一般員工之身分不同,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且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自己之合夥事業勞動,重在對被告之共同經營及損益分配,自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又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其與被保險人間非必然存有僱傭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即退出被告之經營,原告亦未再付出任何勞務,自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

兩造間既自始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育嬰津貼差額損失、資遣費,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何志興、朱致璋、喻立維4人於97年3月28日約定共同設立巨德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以經營電子零件及機械五金零件等相關業務,4人各出資60萬元,持股比例各為25%,持股數各為10股(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董事會由原始股東4人組成,其人選由股東4人協議定之。

董事長由何志興派任,副董事長由原告派任,另委任營運執行長1員,經由原始股東表決推薦喻立維擔任,財務長1員經表決由何志興擔任。

上開職務任期均為1年,屆滿則重新表決推派(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㈢原告及朱致璋、喻立維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何志興名下,至111年1月4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向何志興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訂股東退股協議書,約定原告釋出被告之所有股份,由被告買回,被告並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25日各支付150萬元予原告,協議書約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1頁)。

㈤原告於退股協議生效後,即結束業務工作。

㈥原告於112年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兩造之勞資糾紛,並於112年1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

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被告股東之一朱致璋證稱:我與原告、何志興、喻立維4人於97年間因為要一起創業,故簽訂系爭契約,出資成立被告公司,當時係以何志興為負責人,為了方便,經大家同意將股份全數登記在何志興名下。

股東除出資外,需分工業務,負責人由何志興擔任,副董事長由原告擔任,業務代表即營運執行長由喻立維擔任,我擔任經理,喻立維離開後,業務由原告接任,剩餘項目由何志興及我負責,喻立維及原告係業務角色,他們接的單子要有人做,何志興及我係負責製作的人,何志興及我係現場工作者,但也能接業務。

股東薪資表上所記載之薪資,係股東4人實際上領到之薪資,股東每個月可領之金額係由股東4人討論決定,領到之薪資並非我們所想要的,但為了公司能獲利、長期營運,才會做這些薪資的變化,我係公司股東,為了要賺錢,所以要做事,股東除了平時有領取薪資外,沒有分紅,只有年底時看績效發放年終獎金。

同仁出勤表之簽到係以員工為主,股東4人係責任制,沒有簽到及特別休假之問題,也沒有規定股東4人之上班時間,有事晚到打個電話講一下,早退也可以,自己把自己的事情做好。

後期因經營理念不同,原告表示要退股,原告退股後,就結束其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9至565頁)。

是依證人朱致璋所述,原告固有在被告公司負責業務,然原告與一般員工不同,上下班無須打卡(見本院卷第191至311頁),顯見原告對其上下班及請假時間仍有自主性,並未受制於被告規定或主管之准否,原告是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已非無疑;

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除本約各當事人另行以書面作成其他協議,或本約另有其他規定者外,本約各當事人應行使其可行使之有關合資公司之一切表決權及其他控制權,以確保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合資公司應隨時完成下列行為:…」(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與何志興、朱致璋、喻立維均有公司事務決定權,可見原告對工作內容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㈢原告再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僅係掛名擔任副董事長,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等語。

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外觀上固有原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之表象,然由於與其他股東間之契約,重在對被告之共同經營及損益分配,原告即非「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被告亦非「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簡言之,兩造實質上並無僱傭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故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其先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行為要屬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事務分配,並非基於僱傭關係提供勞務,且其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亦屬基於出資股東之定期給與,如被告年度結算尚有可分之盈餘,原告尚得與其他股東依比例分配收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參照),由此亦可推知所受領者並非僱傭薪資,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已屬無疑。

原告既以現金出資而與其他股東合組被告公司經營,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344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差額196,920元、資遣費303,420元,並提繳272,610元至勞退專戶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72,61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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