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曾仕輝即金山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黃千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395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395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43,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7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395元,及其中1,935,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43,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承攬營建工程為業,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藍圖講義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未施作系爭工程,並失去聯絡、遍尋不著,嗣經原告發函於112年7月5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
而被告僱用如附表一之工人林崇榮等19人(下稱林崇榮等19人)因遭被告積欠工資,生活遭遇困難,原告因而代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予林崇榮等19人,並受讓林崇榮等19人對於被告此部分之工資債權。
又兩造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模板、夾板、鐵製工具等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等物)提供予被告,供其於系爭工程使用。
詎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導致價值至少1,368,275元之系爭模板等物毀損、滅失,不堪再為使用,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468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如認原告提供系爭模板等物予被告使用係租賃關係,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432條、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此,依林崇榮等19人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10,12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432條、455條及第468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模板等物毀損所受之損害1,368,2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受讓林崇榮等19人對被告之工資債權567,120元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對於未妥善保管系爭模板等物損害賠償1,368,275元之請求部分有意見。
系爭模板等物是原告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但並非借用,原告是老闆,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幫原告完成硬體部分,系爭模板等物約定由原告提供,都是結構體所要用的東西。
且該等物品使用時一定會磨損,例如模板和夾板一定要裁切,結構體才有辦法完成。
況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模板等物。
若原告不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款項,那被告亦不向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承攬營建工程為業,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詎被告自112年6月26日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並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發函於112年7月5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失去聯絡,其僱用之工人林崇榮等19人因遭被告積欠工資,生活遭遇困難,原告因而代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予林崇榮等19人,並受讓林崇榮等19人對於被告此部分之工資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23、181至185頁) ,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7、173、174頁) ,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林崇榮等19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10,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陸續將系爭模板等物提供予被告,供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詎被告未依正常施工方法使用,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導致估算價值至少1,368,275元之系爭模板等物毀損、滅失,不堪再為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存證信函暨材料損失清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聞報導(興富發用鋁模取代傳統木模)、工地現場照片多張及原告購置系爭模板等物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187至375、379至38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曾仕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原告主張模板工程之簡要作業流程為:工人依照工程圖說安裝組合模板、夾板、鐵製工具等;
完成後,灌水泥,待水泥硬化固定後,拆卸模板、夾板、鐵製工具等;
取下後的模板、夾板、鐵製工具等,可再重複使用。
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模板、夾板、鐵製工具,均為可重複利用之物,其中模板等木製工具「能重複使用約12-15次」,鐵製工具之硬度及強度更高,能重複的次數更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並經證人曾仕凱到庭證述在卷(詳如後述)。
被告就上情亦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信為真實 。
⒉證人曾仕凱於本院時證稱:金山仕工程行是伊和曾仕輝合夥的,伊是實際負責人,曾仕輝負責接工作,伊負責做工作,系爭工程標到後,伊和曾仕輝各出資一百多萬元去購買材料,系爭工程合約是伊和被告簽的,當時曾仕輝也有在現場。
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伊也有參與,伊去現場看材料,看被告施工進度,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全程都有去看。
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施作時有使用金山仕工程行如本院卷第26頁左邊所列之模板、夾板、角材、鐵材、鐵支撐等材料(即附表二)。
依照合約由金山仕工程行提供材料予被告施作。
系爭模板等物提供給被告使用是租用的關係,因為被告跟金山仕工程行租這些材料的費用直接從合約要付給被告的工程款扣除,金山仕工程行發包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約定的單價裡面就有包含被告跟金山仕工程行租用材料的費用,大約百分之十;
依約定,被告跟金山仕工程行租用材料約定做完工程時還,因為做工程難免會耗損,只要不要差太多都沒關係。
之後被告跑掉了,就沒有將租用的材料還給金山仕工程行。
被告跑掉後金山仕工程行有收回清點,因裁切的數量太多,損壞的也很多,還有被灌在水泥裡面,還有一些在地下室還附著在水泥裡面,這部分要請打石的將水泥打掉才能拿出來,且打掉之後那些材料都不能用了,因為數量很多,所以以剛才提示的那張(本院卷第26頁)統計為準。
這些材料是做地下室工程進場施作的時候,約111年11月的時候買的,(提示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並告以要旨)這些發票是金山仕工程行購買板模等之單據。
金山仕工程行提供給被告使用之材料,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可以重複使用六、七次以上。
金山仕工程行提供給被告使用後所毀損之材料幾乎一半都不能使用,因為裁切的太離譜了,後面伊接手後又補了很多材料。
原證6(提示)是藍圖工程工地現場的照片,照片中模板、鐵製工具等材料是金山仕工程行提供給被告使用之材料,裁切的數量太多的照片如第195至197、227、233、235、239頁照片。
全部的照片都有顯示被灌在水泥裡面的鐵支撐材料,損壞的照片也是每張都有,有些是木模板損壞,有些是角材(第199、203至207、211、213、215頁照片)在水泥裡面要破壞才能取出。
還有一些毀損材料未統計,而已經統計的部分如卷一第26頁左側「材料損失」部分所記載,依照已經確認的材料損失部分,經核算之損害金額為1,47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相符(見本院第189至375頁)。
被告對證人曾仕凱上開證述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是證人曾仕凱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本件依證人曾仕凱上開證述,被告因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租用系爭模板等物,費用由租金中扣除,而被告確違反一般施作工程之人使用系爭板模等材料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不當使用,致系爭板模等物毀損滅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合計150萬元(原告誤算為1,476,000元)以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領到的工程款,尚有二成約207萬元押在原告那邊,如果材料有損害就由原告直接從該二成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不能再跟被告請求云云。
然原告否認被告尚有工程款尚未領取,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屬實。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368,2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468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讓林崇榮等人對被告之工資債權,及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2年9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112年12月5日當庭簽收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之簽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請求中之1,935,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43,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395元,及其中1,935,395元自112年9月16日起、43,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原告受讓工資債權之債權人姓名及債權金額
編號 債權人姓名 債權金額 編號 債權人姓名 債權金額 1 林崇榮 45,000元 11 董秋斌 5,400元 2 Nguye Ngoc Tru (阿海) 17,500元 12 謝玉珠 6,200元 3 梁美娟 3,900元 13 黃耀南 18,000元 4 許俊賢 19,000元 14 張清順 65,000元 5 連忠興 3,000元 15 王雅正 90,000元 6 陳日重 24,700元 16 李蓮蓁 16,000元 7 黃文南 30,000元 17 張煌棋 44,320元 8 楊明義 64,400元 18 楊明義 68,000元 9 范文朝 26,700元 19 謝青俊 43,000元 10 楊春明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單價(元) 數量 金額(元) 1 夾板 380 6件×75片 171,000 2 白板 1,050 2件×60片 126,000 3 鐵支撐 475 200支 95,000 4 鐵斜撐 310 40支 12,400 5 鐵巴達 280 70支 19,600 6 北美(木巴達) 41,000 5件 205,000 7 模板2×6 34,000 12件 408,000 8 模板50 30,000 2件 60,000 9 模板45 28,000 1件 28,000 10 模板40 26,000 4件 104,000 11 模板30 24,000 1件 24,000 12 模板25 22,000 3件 66,000 13 模板75 56,000 2件 112,000 14 模板90 69,000 1件 69,000 合計 1,5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