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28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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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麗月


被 告 米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個月×5年=150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
惟本件乃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提起上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5,850元(2萬3,775元×2/3=1萬5,850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25元(2萬3,775元-1萬5,850元=7,92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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