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連帶負擔28%,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為被告許榮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張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榮典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與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榮典等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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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蘇玉吉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許榮典
馬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翁素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武 陵律師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張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8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為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各以新臺幣834,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收受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541頁,卷二第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榮典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與30號之「許榮典住宅外牆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塗料工程)之業主,被告馬世利為上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現場主任,被告群泰總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被告翁素仙為負責人)承攬系爭塗料工程後,被告翁素仙復將系爭塗料工程之外牆噴漆工程(下稱系爭噴漆工程)發包與被告張安輝承攬。
原告受僱於張安輝,於110年1月18日施作系爭噴漆工程時,行走於橫跨在同巷28號與30號房屋間距地面約6公尺之屋頂山牆上之踏板(下稱系爭踏板)移動至施工地點時,系爭踏板隨即倒榻,而該處又無架設安全網或其他圍籬設施,原告等又無安全繩保護,致原告由高空5、6樓之高度跌落至約1樓高度(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左下巴撕裂傷大於10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明知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供給並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帶及設置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抑或安全網等適當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適當措施,貿然指派原告登上離地面約6公尺之系爭踏板上進行高空作業,因系爭踏板倒塌致原告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24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2,519元(醫療用品費用6,219元、租借輪椅費用300元及看護費用216,000元)、整形外科費用225,000元、植牙費用18萬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969,76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收受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榮典、馬世利(下稱許榮典等2人)抗辯:許榮典並非事業單位,僅係將系爭塗料工程委由群泰公司施作,本身非從事上開事業,對該工程亦無專業知識,原告主張許榮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規定,並無理由。
許榮典等2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核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25條、224條、225條、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44條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許榮典等2人負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符。
許榮典係將屋頂防水工程委由馬世利施作,馬世利並非許榮典之工地主任。
系爭噴漆工程工地上之鷹架係為二次施工,係許榮典委託訴外人喬登工程行施作所搭設,原本要拆除,但群泰公司稱其要施作外牆噴漆,需要使用鷹架,待噴漆完畢再行拆除,系爭鷹架既經二次工程施作後沒有任何問題,原告稱鷹架有不穩之跡象,顯非事實。
原告另稱有向被告反應改善鷹架安全度或另作其他安全設施部分,亦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是原告請求許榮典等2人賠償,應無理由。
若許榮典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日薪應為1,800元,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應僅就臉部下巴10公分疤痕部分為顯著外,其它身體部位並非顯著,自無整形必要。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另原告貪圖方便行走置放於女兒牆之系爭踏板,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翁素仙抗辯:系爭塗料工程由群泰公司承攬,並非翁素仙,翁素仙雖為群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與該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皆係以系爭塗料工程為中心,該事實與翁素仙無涉。
原告請求翁素仙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系爭噴漆工程工作安全之維護之責任應為張安輝,且張安輝或原告亦從未向群泰公司或翁素仙告知未辦理投保情事,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理應由其等自負其責。
且依群泰公司之工地規章第3點及第4點規定,群泰公司確有要求張安輝應就其僱員進行高架作業時,應配戴合格安全帶及掛鉤,群泰公司或翁素仙,實均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原告圖便利而自行橫跨系爭踏板,又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安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對於醫療費用18,243元、醫療用品6,219元、租借器材300元不爭執。
對於看護費216,000元、整形外科費用、植牙費用、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許榮典為系爭塗料工程之業主,翁素仙為群泰公司之負責人,群泰公司向許榮典承攬系爭塗料工程後,復將其中之系爭噴漆工程發包與張安輝承攬;
原告受僱於張安輝,於110年1月18日14時45分許,行走於橫跨在同巷28號與30號房屋間距地面約6公尺之系爭踏板時,因系爭踏板未固定,復無防墜措施,致原告由該踏板上跌落,先撞擊2樓露臺之護欄,再掉落至外牆施工架工作臺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決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
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
而該法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亦應適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⒈許榮典等2人部分:原告主張:許榮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馬世利為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系爭踏板等鷹架係由許榮典一方負責架設,原告及其他同事初到系爭工地,發覺該工地架設之系爭踏板有不穩之跡象,隨即向張安輝等人反應,希冀改善系爭踏板之安全度或另作其他安全設施,惟由許榮典所委請之工地主任即馬世利卻說不會啊,系爭踏板很穩固、安全無虞、無須擔心,還在系爭踏板上面跳等語。
經查:⑴許榮典不爭執其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惟否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亦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馬世利為其工地主任,抗辯:勞動檢查報告並未認定許榮典等2人有違反勞動法令等語。
然許榮典自承:系爭工地上之鷹架係為二次施工,係許榮典委託喬登工程行施作所搭設,原本要拆除,但群泰公司稱其要施作外牆噴漆,需要使用鷹架,待噴漆完畢再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核與翁素仙抗辯:鷹架是業主提供的等語相符。
又群泰公司向許榮典承攬系爭塗料工程,約定:本次工程含工帶料,不含水電、搭架工程、檢測費用、介面處理。
鷹架距離施作面約20~35公分,鷹架外之防護〔防鏖網、帆布〕由甲方(即許榮典)負責」等語,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足見系爭塗料工程之鷹架搭設係由業主許榮典負責。
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當日係油漆兩棟房子頂樓,且工地本設有鷹架及踏板,顯見施工之慣例即經由鷹架及踏板移動直屬常態,且亦非僅原告以此移動方式為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許榮典搭設提供予群泰公司及其下包即張安輝等人使用之鷹架,包括系爭踏板,自應符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⑵證人李育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0年1月18日當天我與原告均受僱於張安輝,在系爭工地工作,一開始有一位男性工地主任在場,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是哪間公司的;
原告發生意外時,我跟原告在同一樓層分開工作,我油漆的地方可以看到原告,我有看到原告掉下去,當時我與原告不是站在陽台就是站在鷹架上面工作,我只有看到原告掉下去的瞬間,原告他是從兩陽台間放置的踏板(即本院卷一207頁下方照片上二條平行線之放置腳踏板之位置)掉下去;
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跑到踏板上,原告可能是想說從踏板走過去比較方便;
先前有看過同一位工地主任,我們到現場,他跟我們說要怎麼做。
他一開始有在工地,後來才離開。
我們人進去鷹架就搭好了。
發生事故當天,張安輝有反應過在那邊放腳踏板太危險,張安輝有跟我和原告講要不要站在踏板上,太危險了,工地主任有跟我們四個人說沒有問題不用怕,慢慢就好了。
工地主任是男性,約40幾歲。
我工作張安輝有讓我戴安全帽,當天我有戴安全帽,原告沒有戴,老闆有要我們戴。
當天要油漆兩棟房子的頂樓,可以不從踏板過去另外一棟,可以從一樓過去另外一棟。
我們去現場時,那塊踏板就放在兩個外牆之間,踏板是可以拿起來的,沒有固定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
參以張安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們進場施作都是馬世利帶我們的,做什麼事情都是馬世利指揮我們的。
當天馬世利早上去安排完我們的工作,中午他就離開了。
早上我們就有跟他反應鷹架(即系爭踏板,下同)不牢固不能施作,他就說不會,很安全,馬世利有踩在鷹架上給我們看,叫我們工人全部上去踩給他看,還順便說要做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馬世利經本院依訊問當事人之規定訊問時,亦陳稱:110年1月18日上午有去系爭工地一下下,因為屋頂防水工程要施作,該工程是亮利工程行承包的,業主是許榮典,我早上去看現場能不能施作,後來就走了,當天因為人太多所以不能施作。
107年6月到109年9月有義務幫忙在該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因為許榮典是我姊夫;
110年1月18日當日沒有工地主任在場,唯一會叫工地主任的只有我;
現場鷹架是施作防水及油漆工程,我也有走過,因為要上屋頂施作防水工程必須要走鷹架,張安輝第一天進去時有問我牢不牢固,我說很牢固,因為我有上去過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7頁),核與張安輝前揭陳述相符。
馬世利自承會被稱呼為工地主任者,只有其自已,故證人李育霖前揭證述之工地主任,應為馬世利。
則依證人李育霖前揭證述及張安輝前揭陳述,馬世利確有安排指揮監督張安輝、原告等人從事系爭噴漆工程之情事,於張安輝反應系爭踏板太危險時,馬世利並向張安輝、原告及李育霖等人表示系爭踏板沒有問題。
且馬世利自承其回答張安輝詢問系爭踏板是否牢固時,確曾向張安輝表示很牢固。
足見系爭油漆工程之鷹架暨系爭踏板不僅為許榮典所設置,且許榮典確有委由馬世利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否則馬世利不致於有實際指揮安排張安輝、原告等人從事其等所承攬之系爭噴漆工程業務之情。
而系爭踏板設置於5、6公尺高度之女兒牆之間,並未固定,復無設置扶手、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馬世利復向原告等人表示安全無虞,自應認其等就此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原告主張:馬世利就系爭工地有指揮監督之權,且原告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曾向其反應鷹架不穩之情事,馬世利仍堅持要原告等人上系爭踏板施作高空作業,致原告從高處跌落受有傷害,馬世利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堪採信。
許榮典等2人抗辯:馬世利並非許榮典之工地主任,馬世利亦無向原告等人表示系爭踏板不會不穩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與許榮典雖無直接之勞僱契約關係,惟因系爭工程之鷹架由許榮典負責架設,許榮典架設之鷹架,包括系爭踏板,應符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之相關規定。
且許榮典對於原告等人所服勞務事項,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與與原告等人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故許榮典對原告服勞務所在之系爭工地工作場所,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對於原告服勞務所在之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
許榮典委由馬世利擔任工地主任,安排原告等人之工作,並代許榮典為指揮監督,馬世利應為許榮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馬世利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許榮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踏板設置於5、6公尺高度之女兒牆之間,並未固定,復無設置扶手、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馬世利復向原告等人表示安全無虞,自應認許榮典等2人就此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之規定,亦應推定為有過失。
其等之過失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共同原因之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翁素仙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許榮典將系爭塗料工程發包予群泰公司承攬,翁素仙係群泰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公司營運及監督管理業務之人,翁素仙將系爭噴漆工程再發包予張安輝,張安輝則僱用原告,翁素仙身爲事業單位或承攬人,疏未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適當措施,貿然指派原告登上離地面約6公尺之鷹架上進行高空作業,因鷹架倒塌致原告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翁素仙之訴訟代理人陳慶鴻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然陳慶鴻同時陳稱:鷹架是業主提供的,不是我們提供,業主為了讓事件趕快結束,勞安檢查時我有說鷹架不是群泰公司的,鷹架缺失要改善完才能夠繼續工作,業主有去改善鷹架,群泰只是把鷹架的文書資料補齊给勞安署,工程才能繼續。
補資料就是許榮典把改善好的鷹架照片交給我,我們把照片放在文書等資料,請勞安署再去檢查一遍,沒有問題才能繼續施工。
我們的責任並沒有那麼大,我們不是不用負賠償責任,只是過失没那麼大。
原告是群泰公司下包的員工,所以勞保不會由我們公司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顯係基於群泰公司之立埸為陳述。
參以陳慶鴻提出之委任狀,其委任人欄部分同時有群泰公司之簽章(見本院卷一第271頁),陳慶鴻又非律師,法律專業知識較為不足,應認陳慶鴻係代理群泰公司為上開陳述,尚難認其係代理翁素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⑵所謂事業單位,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群泰公司向許榮典承攬系爭塗料工程後,係由該公司將其中之系爭噴漆工程發包予張安輝承攬,而非翁素仙個人將系爭噴漆工程發包予張安輝承攬,此有群泰公司與張安輝簽訂之工程委託施工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63頁)。
則翁素仙就系爭塗料工程而言,並非僱用原告從事工作之人,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
是翁素仙縱有自認,其已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亦屬有據。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款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係群泰公司向許榮典承攬系爭塗料工程後,復將其中之系爭噴漆工程發包與張安輝承攬,翁素仙就系爭噴漆工程而言,並非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當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之可言。
原告主張翁素仙身爲事業單位或承攬人,疏未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適當措施,貿然指派原告登上離地面約6公尺之系爭踏板上進行高空作業,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其請求翁素仙賠償損害,無法准許。
⒊張安輝部分:群泰公司向許榮典承攬系爭塗料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噴漆工程發包與張安輝承攬,原告受僱於張安輝,於110年1月18日當天在系爭工地工作,此為張安輝所不爭執。
張安輝身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
然系爭踏板設置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女兒牆間,並未固定,復無設置扶手、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張安輝雖有告知原告與李育霖不要站在系爭踏板上,但未改善前述缺失,復未令原告配戴安全帽,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共同原因之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群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張安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規定等情,有該署112年3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63頁)。
上開勞動查查結果,雖未認定許榮典等2人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但許榮典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許榮典等2人亦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勞動檢查結果,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許榮典等2人之認定。
⒌準此,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前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共同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查許榮典等2人、張安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8,243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已支出18,243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87頁)。
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326、345頁),應由其等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2,519元: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繃帶等醫療用品費用6,219元、租借輪椅費用300元等;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後,認需專人看護3個月,按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得請求賠償看護費216,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2,519元等語。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繃帶等醫療耗材費用6,219元、租借輪椅費用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
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326、345頁),應由其等按過失比例賠償。
⑵原告復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合計216,000元等語。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且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18日、111年1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110年1月19日接受臉部傷口縫合及鼠蹊部傷口縫合手術,術後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並以柺杖助行器輪椅助行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
又看護全日24小時2,400元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原告請求許榮典等2人、張安輝賠償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21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並應由其等按過失比例賠償。
⒊整形外科費用225,000元: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顯而易見之疤痕,其下嘴唇更有向左偏移等情事,經醫生建議須手術除疤等情。
許榮典等2人雖否認原告有整形除疤之必要,然依原告受傷之照片及維美醫學整形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101頁),原告受傷部位有位於臉部下巴、左手臂內側、左手外側者,為身體外觀明顯可見之處,除留有明顯疤痕外,並造成臉部歪斜等症狀。
參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正值年輕,尚有漫長之人生,倘未進行除疤及下嘴唇重建等手術,使其外觀回復至應有之狀態,恐將對其日後之求職、交友甚至生活等各方面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應有進行整形除疤手術之必要。
經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之手術與麻醉費用共225,000元,有該院112年12月4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113年1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並為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49至451、509、536頁),應由其等按過失比例賠償原告。
⒋植牙費用1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門牙、犬齒等牙齒斷裂,經牙醫診斷建議須植牙,此部分估價共18萬元等語。
許榮典等2人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
張安輝雖就此部分費用有爭執,然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牙齒受損狀況應如何處置,是否有植牙之必要?植牙或處置之費用為何?該院認:原告牙齒受損,宜後續安排製作假牙重建;
考量原告尚年輕,以及缺牙形式,較建議以植牙方式重建咬合功能;
植牙2顆約20萬元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植牙之必要,請求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賠償植牙費用18萬元,應予准許。
⒌工作薪資之損失324,000元: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須住院及專人照護外,醫生並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工作6個月,自受有薪資損失,以日薪1,800元計算,請求賠償6個月工作薪資之損失3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
而原告受僱於張安輝,日薪為1,800元,此經張安輝陳明及證人李育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348頁)。
是原告請求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324,000元(式:1,800×30×6=324000)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住院治療,並須定期回診,且因系爭事故臉部受有重創,除須外科整形,並須植牙才能較恢復原本之面貌,精神上之折磨亦令原告深感恐懼與痛苦難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國中畢業,擔任外牆噴漆塗料工作,每日工資1,800元,名下僅一台機車,無其他財產等情;
許榮典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2筆土地等情;
馬世利高中畢業,係從事建築工程之工人,月入45,000元,名下有一輛貨車、一台機車等情;
張安輝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五、六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有房貸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321、346頁,卷二第45頁)。
又原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
許榮典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二部車輛及一筆投資,111年之所得約30萬元;
馬世利名下無不動產,111年所得約60萬元;
張安輝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二部汽車及一筆投資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證物袋)。
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不輕,已歷2次手術,後續仍需進一步接受整形手術,並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其身體、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許榮典等2人、張安輝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以上,原告得請求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賠償之金額為1,669,762元(18,243+222,519+225,000+180,000+324,000+700,000=1,669,762)。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許榮典等2人抗辯:原告貪圖方便行走置放於女兒牆上之系爭踏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
原告就此雖主張:雖據證人李育霖所陳,該工作地點可以不從系爭踏板過去另外一棟,可以從一樓過去另外一棟,然原告等人當日係油漆兩棟房子頂樓,且工地本設有鷹架及踏板,顯見施工之慣例即經由鷹架及踏板移動為常態,且亦非僅原告以此移動方式為之,故不得僅以有另外之移動方式即稱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等人賠償之責等語。
惟查,原告自認:原告及其他同事初到系爭工地,即發覺該工地架設之系爭踏板有不穩之跡象,隨即向張安輝等人反應,希冀改善系爭踏板之安全度或另作其他安全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另依證人李育霖前揭證述,系爭踏板放置於兩個外牆之間,是可以拿起來的,沒有固定住,張安輝當時有告知李育霖及原告,不要站在踏板上,很危險,並有要求原告及李育霖配戴安全帽,原告疏未配戴安全帽等情,顯見原告等人當時已發現系爭踏板置放於兩棟房屋之外牆間,並未固定。
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所行走之系爭踏板,位於5、6樓高,且現場亦無設置扶手、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則其應已知悉系爭踏板之平台具有危險,自應避免行走,不得已行走時,亦應配掛安全索具並配戴安全帽,以防止危險發生或擴大。
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竟不聽勸阻恣意行走系爭踏板,復未配掛安全索具、配戴安全帽,因而發生墜落之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應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
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許榮典等2人、張安輝分別係系爭工程之業主、承攬人,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卻未遵守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於施工現場設置具有危險性之系爭踏板,復未設置扶手、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索具等設備,而肇生系爭事故;
原告則係未聽勸阻通行具有危險性之系爭踏板,復未配掛安全索具及配戴安全帽,且於高處施工時未注意安全,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不輕,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負50%之過失程度,爰減輕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50%之賠償責任,即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應負50%賠償責任。
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賠償之金額元834,881元(1,669,762×50%=834,8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榮典等2人、張安輝連帶給付原告8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收受之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送達張安輝,見本院卷一第2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許榮典等2人聲明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許榮典等2人及張安輝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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