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58,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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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正澤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112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6,720元(計算式:2萬7,112元×12個月×5年=162萬6,7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05元。

惟本件乃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提起上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7,137元(2萬5,705元×2/3=1萬7,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68元(2萬5,705元-1萬7,137元=8,56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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