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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劉永隆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80元,惟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78,405元,是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13,459元(含舊制退休金差額1,163,385元及補提550,0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3=1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原告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165萬元,聲明第三項部分應徵裁判費17,335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44元(計算式:18,028元-12,019元+17,335=23,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080元,尚應補繳2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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