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19,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塗金
代 理 人 邱文苑

胡宗智律師
相 對 人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至檢查日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因相對人目前一切經營、管理、財務會計皆由董事長劉瑞櫻及其手足劉福鎮(董事)、劉瑞櫻(監察人)處理,公司治理成效不彰,令少數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

而相對人董事會從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報表至於公司,致聲請人多次要求、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託代理人欲查閱相對人之帳冊資料,惟相對人及劉瑞櫻均置之不理。

況且,相對人自民國104年以來,包裝本業已經停頓,僅單純為出租房地產事業,收租收入與薪資支出不成比例,甚至仍要給付劉瑞櫻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退休金及創辦人林瑞慶5,000,000元貢獻金,是否有掏空公司之虞而有檢查之必要。

又自107年以來,聲請人於國稅局所得清單上皆有每年股利所得約94萬餘元,惟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到相關現金流入。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各編號A欄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以非本人名義請求,或未提供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或請求查閱之範圍超過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範圍,相對人因此無法依聲請人請求提供。

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供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供各股東承認,且相對人亦已提供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予聲請人確認,並非如聲請人所言,對其請求皆置之不理。

又相對人發予董事之報酬,均經112年5月7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並無不法。

再者,聲請人之配偶邱林春珠、直系血親卑親屬邱振堯於105年3月3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9,005,000元、5,000,000元,並曾得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所得之股利與前揭借款相抵充,而未有實際分派之情形。

復聲請人既然身為相對人之董事,對於其所要求提供文件之相關決策應有所知悉,竟推諉不知,亦不透過公司內部監察人監督機制查核相對人簿冊文件,顯有權利濫用並擾亂相對人正常運作之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各有明文。

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載明聲請人之持有股數為17,750股,對照相對人已發行總股數為50,000股,核算聲請人之持股比例為35.5%(計算式:17,750股÷50,000股×100%=35.5%),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未依公司法規定,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報表至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且聲請人多次要求查閱相對人之帳冊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且相對人自民國104年以來,包裝本業已經停頓,僅單純為出租房地產事業,收租收入與薪資支出不成比例,甚至仍要給付高額退休金及貢獻金予公司內部人,及107年以來,聲請人於國稅局所得清單上皆有每年股利所得約94萬餘元,惟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到相關現金流入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10月19日信函及授權書、111年12月6日存證信函、112年2月6日存證信函、112年2月15日存證信函、聲請人107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77頁、187頁至20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現階段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公司編製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乃植基各項交易證明文件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若未能檢視各該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無從查核各該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

再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規定即明。

準此,細繹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如附表各編號A欄所示資料,核屬攸關相對人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契約文件、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其他會議資料等資料等,應為審視公司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與投資人保護所必須。

㈣相對人固以上開陳述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相對人本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以利相關利害關係人隨時得以查閱,否則即有相關罰則,況且聲請人既持有相對人35.5%股份,為公司之大股東,自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得以隨時請求相對人提出簿冊供聲請人查閱,雖聲請人出具函文、授權書及存證信函內容,略有瑕疵,惟應無相對人完全不給予聲請人查閱公司簿冊之餘地。

至相對人雖已經提供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予聲請人查閱,惟僅屬提供部分簿冊供聲請人查閱,況且聲請人亦對相對人盈餘分配、借貸金流提出質疑,輔以相對人自陳有貸與金錢給私人,則相對人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情事。

復相對人提出以聲請人之盈餘分派抵充其親屬向相對人借貸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63、165頁)上,未見聲請人有何同意之字樣,而相對人仍逕以抵償,直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始具狀說明。

綜上,足認相對人內部公司治理已多有疏漏,故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㈤是以,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各編號A欄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除附表編號1、2未能釋明有何自94年起即有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未避免徒增相對人無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之爭議,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釋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認聲請人得檢查之範圍以相對人自107年至11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已足,其餘聲請檢查之項目,應屬有據,故准許查閱如附件各編號B欄所示。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有會計師公會112年5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20388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相對人就本件選派洪祥文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4頁)。

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為大學畢業,除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外,亦曾任過公司財務主管、多次受法院指派為檢查人等情,有前載會計師學經歷表可考,堪認洪祥文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且洪祥文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卷第337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各編號B欄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

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A 聲請檢查項目 B 本院准予檢查之項目 1 自9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房地產出租合約、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自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房地產出租合約、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自9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股東往來對象及內容明細、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自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股東往來對象及內容明細、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3 104年度以來,有關相對人土地移轉予相對人自然人股東之契約、帳證及匯款紀錄、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同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