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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抗告人 即
受 罰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江宜家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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