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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芸雲
相 對 人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凱宏,2人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黃凱宏之出資額係自聲請人之母轉讓取得,其並未出資,聲請人始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
黃凱宏於民國111年5月起,擅自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相對人之大小章登記,並將相對人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銀行章等帶走,致相對人無法與客戶簽約、無法領取銀行存款,造成公司事務延宕,營運已現困難,且黃凱宏不進公司、不處理公司事務,改至議員服務處上班,並要求相對人不得將其勞保、健保退掉,現由聲請人代墊員工薪資。
另於111年4月間,因客戶不給付報酬,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件經異議後視為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黃凱宏卻表示無意訴訟,意圖使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復擅自向客戶承諾不收取委任報酬,明顯損害於相對人。
又黃凱宏以相對人之款項清償其個人債務,相對人訴請返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於該案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免相對人之營運繼續遭受不利,損失持續擴大,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係由第三人何玉霜、陳信良及聲請人共同設立,於109年間何玉霜欲交棒下一代,聲請人亦表示有意承接,何玉霜及陳信良便決定將相對人全權交由聲請人及黃凱宏經營,分別於109年3月23日、110年1月10日將何玉霜之5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黃凱宏,並約定何玉霜得提領相對人帳戶內大部分金錢,作為移轉經營權之對價及象徵。
而相對人之業務素由黃凱宏招攬,黃凱宏亦會交辦員工陳品臻業務事項,聲請人與黃凱宏共同簽署之財務分配協議書亦約定相對人由其2人共同經營,故黃凱宏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
因相對人之印章及存摺原交由聲請人保管,黃凱宏於111年6月間發現相對人銀行帳戶內金額有異,經詢問下,聲請人及相對人員工朱唯澄、陳品臻均支吾其詞,且堅持不提供存摺予黃凱宏,黃凱宏無奈之下始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印鑑及銀行印鑑章,以利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因此發現相對人銀行帳戶遭聲請人及朱唯澄、陳品臻領取高達8,544,601元,黃凱宏遂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
而黃凱宏為拓展業務,本即固定至議員服務處協助民眾處理地政相關問題,此與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並無衝突,黃凱宏亦可以相對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另相對人銀行帳戶前遭聲請人領出大部分金錢後,帳戶餘款本所剩無幾,並非黃凱宏拒交付印鑑造成相對人營運困難。
又黃凱宏已先透過中間人與客戶協商,聲請人未經黃凱宏同意,逕對該名客戶聲請發支付命令,致協商破局,黃凱宏亦從未向客戶表示不收取委任費用,是本件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縱認有必要,亦應選任聲請人、朱唯澄及陳品臻以外之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須退讓於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為,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司法介入即不可進行,以避免司法過度介入公司經營權之處理。
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惟依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然依聲請意旨所陳,其中黃凱宏之出資額是否為無償取得,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判斷無涉;
且黃凱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變更大小章登記,並持有相對人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銀行印鑑章等物,依法亦可享有勞、健保;
又聲請人主張黃凱宏不進公司、不處理公司事務,改至議員服務處上班,或有不向客戶請求報酬等情,亦經相對人說明如上,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是黃凱宏是否確放任相對人事務不顧、損害相對人利益,即非無疑。
而聲請人是否代墊相對人員工薪資,僅係其是否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於另案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乃因黃凱宏於該案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與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不能行使職權不同。
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說明及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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