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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嬡真即帝納克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是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帝納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納克公司)之清算人,帝納克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同意指定為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帝納克公司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而與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其為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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