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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 理 人 吳侑駿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大豐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與大豐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且相對人公司僅有1 名股東兼董事李謹名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無法進行清算事宜。
而相對人公司滯欠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38元、26,786元,聲請人辦理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公司無代表人可寄繳款書之窘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俾利稅捐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復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所謂費用係指程序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
準此,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費用,該項報酬雖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應命聲請人預納,倘聲請人不願預納,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且相對人公司僅有1 名股東兼董事李謹名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及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1月19日中院平家良111年度司繼字第4222號公告等影本及本院查詢簡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滯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8元、26,786元等情,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雖以俾利稅捐程序進行為由,建議選派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然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表示無適合人選,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表示無推薦人員,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表示無人有意願承辦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112年12月27日中市記帳報稅瑩字第11204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2月29日中市會字第11201033號函在卷可稽。
六、又查,相對人公司於111年間僅有利息所得73元、122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而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中院平民速112司字第92號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53034號函表示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乙節,足見聲請人已表明不願意預納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從而,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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